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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治理方针

 

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建筑的具体范围,按照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和建设部、民政部制定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以下统称《设计规范》)执行。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老年人、残疾人、伤病人、孕妇、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人员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

(五)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六)无障碍厕所、厕位;

(七)无障碍标志;

(八)其他便于行动不便人员使用的设施等。

第四条(管理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城市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交通、房管、民政、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专业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市管理、民政、残联、老龄委等部门按照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三同时”)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设计要求)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以及其他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设计单位设计盲道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施工和图形标志的设置)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配套建造无障碍设施。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九条(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市或者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十条(养护维修)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养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城市道路桥梁的无障碍设施由相应的道路桥梁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无障碍设施的改造)

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制定改造计划并实施改造。12

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承担。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移动、涂改、封闭无障碍设施和标志,或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占压盲道停放。

第十三条(临时占用的审批)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确需占用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同意。

因实施市政公用设施及绿化改造等管线井及树穴占用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应按城市管理部门审批方案,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同步迁改。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四条(对不符合标准建设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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