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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核处罚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信用社的内控管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金融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及地、县(市)联社《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未执行制度规定造成存款被骗取或透支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被骗取和透支的存款及占用利息,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全部赔偿,并按被骗取、透支金额的2—10%处以每笔不低于100元的罚款,并给予纪律处分,蓄意让客户透支的,移交纪检、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条开具空头存单(折)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存单(折),按其金额的2—10%处以罚款,并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者,移交纪检、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条吸收存款不入帐,搞帐外经营的,按违规金额2—10%处以罚款,并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移交纪检、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条搞虚假存款,人为调整存款结构的,责令立即纠正,对单位处以1000—3000元罚款,地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罚款,并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条明知是单位公款,仍以个人名义开立储蓄帐户办理存款的,责令限期纠正,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七条违反储蓄制度,不按时轧计、核对帐务,造成帐务差错的,对责任人处以50—100元罚款。

第八条未按规定办理储蓄存款提前支取、异地托收、查询、挂失的,未按规定办理冻结和解冻储户存款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50—2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九条利用工作之便,盗用储户存款,侵占储户利息,套取集体利息的,对责任人没收全部收入;处以1——5倍罚款,并移交纪检、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条储蓄事后监督未履行职责的,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十一条不执行钱帐分管、当日核对帐款、“四双”制度和现金收付未交叉复核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50—1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

第十二条违反库房管理制度规定,金库钥匙不按规定交由两人分管、随身携带的,出纳员因事离岗库箱不加锁的、查库期间出纳未验证、复点的,对责任人每项处以30元的罚款;丢失库房钥匙的,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会按会计、出纳要求建立有关登记簿和登记不规范的,对责任人处以50—100元罚款。

第十四条兑换损伤券不符合兑换标准的,当时不加盖全、半额和经办员章的,没收的假币当时未加盖有关印章或未登记的,对责任人每张处以5元罚款。

第十五条现金、印章、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等不按规定入库的,出纳与会计每日核对帐款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20元罚款。

第十六条出纳错款的,除按出纳制度规定处理外,对责任人处以50—100元罚款。

第十七条私自动用库款、白条抵库、票据抵库、帐款不符的,限期查明原因,对责任人限期追回全部款项和应承担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按动用金额的10——10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纪检处分。造成损失的,移交纪检、司法部门处理。1234

第十八条分管领导、业务部门负责人未按规定时间检查现金库存、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的,每漏一次处以20元罚款;未严格执行有关会出交接制度的,每次处以20—50元罚款。

第十九条出纳、会计不执行操作程序和不及时记帐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10元罚款,造成透支或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追回有关款项,每笔处以50——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不执行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保管、领用、登记、销号、作废、销毁制度和表外科目核算制度有关规定的,对责任人处以50—200元罚款;帐实不符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100—500元罚款,由此引发的案件移交纪检、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错记、漏记利息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对责任人处以20—1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收回贷款本息和吸收的存款,不按规定及时入帐的,对责任人处以每天万分之五,但每笔不低于100元罚款,并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不按规定时间结帐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30元罚款,连续2次以上者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未按规定建立开销户登记簿的,开户手续不全、帐户变更、印鉴更换及销户等不按规定办理的,对责任人处以50—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受理的各种凭证、票据基本要素不全的,有刀刮、涂改、药水销蚀的,超期、远期等不合规定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20元罚款,解聘专业技术职务,造成资金损失的,除全额赔偿外,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不按规定使用帐户和会计科目,影响会计核算正确性和真实性的,对单位通报批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会计帐务核算发现帐帐、帐款、帐据、帐实、帐表、内外和各种会计报表之间不相符、不衔接的,未执行帐务核算规定的,责令立即纠正,并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解聘专业技术职务或调换工作岗位。

第二十八条会计档案按制度规定及时整理、装订、归档、销毁、调入、调阅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执行印鉴、密押、微机分管分用制度的,由于管理不善,造成泄密、丢失或被盗用的,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并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移交纪检、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违犯结算纪律、积压结算凭证、联行报单等未能及时入帐的,受理凭证无理拒付、擅自拒付或退票、有款不扣或不及时扣划、少扣赔偿金的,汇票、汇款解付不按规定办理对客户资金造成损失或不按日更换业务章日期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对责任人每笔处以50元罚款;截留、挪用、套用结算资金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丢失联行信件、电报、电子汇兑凭证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100—500元罚款,造成结算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办理查询、查复不及时,不按规定处理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20—100元罚款,造成资金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法签发空头汇票、支票和办理空头汇款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1000—XX元罚款;签发假汇票、假汇票的,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罚款,造成资金损失的移交纪检,司法部门处理。1234

第三十四条不按规定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对责任人彼20—100元罚款;造成款项错解的,存在违规挂帐的,责令限期纠正,并每次处以100—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内部凭证使用不规范的,每次对责任人处以50—2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现金管理规定支付现金,允许单位和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罚款,并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对超权限发放大额贷款的,发放贷款绕规模经营的,责令限期收回,对单位处以不少于3000元罚款或通报批评,对责任人按贷款金额处以2—5%。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移交纪检、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制度规定发放的信用贷款,冒名贷款,化整为零碎贷款,人情贷款,异地贷款除限期收回外;对责任人处以2—5%。的罚款,但每笔不低于200元,并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移交纪检、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抵押、担保贷款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抵押、担保手续,造成合同无效的,需要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物、质押物登记手续和财产保全手续而未办理的,贷款时,贷款抵押品价值低于贷款本金的,对责任人按贷款金额的2—5%。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移交纪检、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未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款合同填写要素不全,致使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对责任人处以200—1000元罚款,并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十一条不执行贷款操作程序,逆程序发放贷款的,对责任人处以200—1000元罚款,并通报批评,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十二条贷款展期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随意涂改借据,改变原订偿还期限,贷款到期前未按规定发放到期通知书的,到期不按时发出催收通知书的,对责任人每笔彼5—20元罚款;逾期贷款超过诉讼时效的,对责任人按逾期金额给予2—10%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信用社主任及员工对自己任职前的旧贷款出现“新官不理旧事”,人为造成贷款悬空,错失保全落实与清收良机或失去法律时效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对不按规定以贷还贷,有意掩盖贷款风险,以贷结息的,除取消骗取的荣誉和追回奖励款外,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五条质押、抵押贷款已形成逾期,又不主动收缴质押、抵押物品,用于抵顶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质押、抵押合同失去法律时效,贷款形成风险的,对责任人处以500—XX元罚款,并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未按贷款形态及时调整帐务或随意调整贷款形态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在贷款利息以外收费用于个人牟利或集体私分或挪作它用的,没收所得收入,对单位处以100—5000元罚款,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处以500—XX元罚款,并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八条擅自减免贷款利息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减免部分,并按减免利息金额的10—50%处以罚款。1234

第四十九条对企业、个人贷款放松管理、失察,造成企业套取贷款炒股票、搞期货的,对责任人处以500—XX元罚款,并给予法律处分。

第五十条不建立贷款有关登记簿的,贷款帐、表、卡、簿、据不符的,不执行贷款质量监督考核制度的,贷款档案资料不全和管理体制不规范的,责令限期纠正,对责任人每项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企业转制、改制、法人代表更换,因工作不到位,债权关系未相应调整,未及时落实债权的,对责任人处以500—XX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弄虚作假,不按规定进行贷款呆核销的,对责任人处以核销金额5—10%罚款,并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三条办理各种结算应收取的手续费、工本费、邮电费而未收的,除补收应收费用外,对责任人每笔处以20—5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收回已核销呆帐贷款未按规定入帐,挪作它用的,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并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十五条违规出具经济担保的,责令立即撤销经济担保,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移交纪检、司法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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